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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蔣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452元自民
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蔣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Visa、Mastercard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年息百分之15之利
    息。詎被告迄114年6月9日尚積欠原告107,328元及其中本金
    104,452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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