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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吳承翰  
被      告  林彩雲  
            郭育峰  
            郭睿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郭育清之被繼承人郭全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彩雲、郭育峰、郭睿禔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彩雲、郭育峰、郭睿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郭育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
    9,72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1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
    以原告對郭育清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郭育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全宇所
    有,郭全宇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郭育清
    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郭育清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
    條前段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郭育清行使對被繼承人郭
    全宇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全宇所
    遺留之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15
    號債權憑證、郭全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103253號
    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
    參照)。
六、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郭育清之債權人,郭育清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僅請求依郭育清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
    被告3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
    人郭全宇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郭全宇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589.29㎡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190.09㎡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2673.24㎡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1334.4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296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面積653.05㎡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面積244.2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6.8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29.93㎡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5.6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37.12㎡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26.72㎡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249.59㎡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383.87㎡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1.89㎡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面積14.35㎡ 17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動產 價值(新臺幣)  18 存款-高雄籬仔內郵局 38元  19 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 (1990-三陽-1493)   20 應領未領仁愛公所補助款 2,000元  21 應領未領仁愛公所補助款 3,628元  22 應領未領仁愛公所補助款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郭育清 1/4 2 林彩雲 1/4 3 郭育峰 1/4 4 郭睿禔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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