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返還訂金(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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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南消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吳佳翰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蔡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115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
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24
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可知須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或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請求
返還定金。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9條、
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
瞭解並同意,甲方(即原告配偶)所委託之臍帶血收集醫師
,有權依照醫學專業之判斷決定甲方於生產之際是否適合進
行臍帶血之收集。前項收集未完成並提供相關證明者,乙方
(即被告)應無息全額退還甲方支付之任何費用或款項,並
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於通知到達時合約終止(小字卷33、
47頁)。經查,原告之配偶因自行選擇採蓮花生方式分娩,
導致醫師無法採集臍帶血等情,經幸福安診所於115年2月11
日函覆本院,依病歷圖及產程圖,當日產婦於待產期間雖有
偶發性胎心音下降之情形,然其子宮頸擴張與胎頭下降之進
展曲線均位於標準區間,並未跨越警戒線,經臨床評估後,
其進展尚未符合臨床醫學定義之「難產」診斷標準;產婦於
114年5月6日辦理住院手續時,已由護理人員完成環境介紹
及自費項目說明,產婦於充分瞭解後親自簽署相關同意書(
該診所檢附自然陪伴生產計畫介紹暨同意書,產婦親簽勾選
蓮花生服務),程序符合醫療常規;「蓮花生」於臨床上並
非基於醫療必要性或新生兒照護之適應症所採取之醫療行為
,而是提供產婦實踐生理自然斷臍與親密連結之非醫療性分
娩選擇;「蓮花生」之技術要件為不即時剪除臍帶,而臍帶
血採集須於胎兒出生後立即進行穿刺擷取,兩者在操作程序
上具備物理排他性,故選擇其一即無法併行另一項作業等語
(小字卷115、11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之配偶於114年5月6日入院待產,隔日(7日)自然生產(
調解卷13頁),可見原告於住院之初,經診所人員介紹後即
自由決定選擇蓮花生分娩,且以蓮花生方式分娩即無法進行
臍帶血採集,已可預期,此非為醫師於原告配偶生產之際所
為之必要性醫療處置。是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且不符前開合約約定全額退費之情形,被
告所辯為可採。依上述規定,定金不得返還,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有退款共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雙
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小字卷91-101頁)僅能證明雙方曾洽
商如欲解約之程序及應提出診斷證明資料之過程,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承諾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規定
請求返還定金等情,惟查系爭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9條、
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10條已明白約定如上
所述,且未於契約告知產婦自行決定採取生產方式致不能收
集臍帶血而無法退款乙節並未違反「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難認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是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亦無於交易7日內解
除契約,不符合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依消保法上
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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