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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楊澄儒即楊耿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0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184元自
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3轉4 iPhone6專案1599 30M
    新」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至106年7月
    23日止(共計30個月)。嗣於105年12月10日提早續約,並簽
    訂「續約4G勁速旗艦_遞2599_24M升級」專案同意書,合約
    期間自105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止(共計24個月)。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7年4月23日因違約而終止行
    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4,184元、專案補
    償款3萬621元,合計4萬4,805元未給付。被告屢經台灣之星
    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台灣之星公司遂於111年4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
    權。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4,805元,
    及其中1萬4,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
    星公司繳款通知書、專案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23、30至32
    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805元,及其中1萬4,18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
    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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