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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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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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呂懿欣即呂書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佳芳車行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
共計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以經由台灣網路認證股份
有限公司線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佳芳車行為債權讓與人,原告
向佳芳車行之指定帳戶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分30期,每期
按月攤還2,835元,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
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繳納款項,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履經催討,迄至11
3年5月21日止仍欠分期款23,929元。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58元,及其中23,929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
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
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當事人未
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
,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非經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惟如採完全之辯論主
義,恐對於未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過分苛求,而將喪失司法
制度協同當事人發現真實、保障權利之旨意,故立法者乃規
定藉由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以協助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使法院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之規定)。然而民事訴訟作為私
法紛爭裁決之國家制度,仍應受最基本之辯論主義限制,亦
即法院裁判範圍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
未聲明或主張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法院更不得自行
翻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否則將失去公正之立場,而與一
造之訴訟代理人無異。故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更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事實之
權限或義務。
五、原告係以「被告與訴外人佳芳車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受讓佳芳車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一)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通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適用擬制自認規定,
先予說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系爭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台灣網路認證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認證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及被
告身分證及存摺之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23頁、
本院卷第71至83頁),然系爭約定書雖記載申請人即買受
人為被告,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為佳芳車行,商品內容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申請金
額為7萬元,分30期,每期繳納2,835元,分期總額為85,0
50元,該契約係由申請人(標的物之買方)、債權讓與人
(標的物之賣方)與原告三方同意訂立等語,然並無「佳
芳車行」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或營業地址等可資識別此
商號人別之資料;而負責認證以數位方式所簽立之系爭約
定書的第三方認證機構亦僅就被告、原告之簽章為認證(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認證「佳芳車行」之簽章;且從
原告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本院卷第77頁)可知
,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7萬元直接撥付至被告名下之
金融帳戶中,此與原告所稱「將款項撥付至車行指定帳戶
」乙節亦有歧異;而上開還款明細、攤銷表等資料,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間向被告清償分期
款項而已。此外,上述第三方認證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
記載系爭約定書之簽署時間為111年7月20日,然系爭機車
於108年9月16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均無異動資料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復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佳芳車行」於111年7月2
0日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乙情,實悖於常情
。是以,「佳芳車行」是否存在?有無簽署系爭約定書?
有無與被告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與原告間有無債權
讓與之合意?均屬有疑。
(三)從而,本院綜合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佳芳車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受讓佳芳車行對被告
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此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以上開
原因事實為據,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5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至於兩
造間是否另有其他隱藏之法律關係,因本院基於辯論主義
,僅得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範圍內為裁判,不得自行更動
原告主張之內容,逕以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更無闡明令其提出新事實之權限或義務,自無從審酌,附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58元,及其中23,929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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