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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借款(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林旻璇  
被      告  李雅芬即文政企業社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6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11.05至114.11.05止,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4.04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積欠本金6萬9106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
    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106元
    ,及自民國114.04.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05.0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
    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
    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
    )、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
    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
    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
    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69,106元 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原聲明違約金請求期限至清償日止,經本院酌減篹至第24個月止。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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