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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被       告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致幃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王舜正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5,478,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259,388元由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
    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王聖惠、胡翠華
    、王致幃、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王舜
    正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而渠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王聖惠、胡翠華
    、王致幃、金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王舜正並未聲
    明異議,且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金豬公司提出異
    議之理由係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核屬
    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王舜正,因此本院核發
    之系爭支付命令就王舜正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豬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
    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23年1月2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6%機動計息,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
    年3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
    欠本金5,438,318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豬公司於111年3月8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合計
    為14,000,000元,額度授信動用期間為自111年3月8日起至1
    12年3月8日止,本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76%機動計息。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述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豬公司依據「週
    轉金貸款契約」於1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其後,被
    告金豬公司復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年3月22日與聲請人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後一次約定變更授信條件內
    容乃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2年1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止。詎
    該筆借款本息應於114年7月30日全部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14,000,000元,及
    自114年3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算之
    違約金。
 ㈢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經存款抵銷5,023
    元後,尚欠本金1,765,146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7月41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835,435
    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㈤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946,999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㈥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6,374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909,601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㈦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894,796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㈧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688,128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㈨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金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豬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既為被告金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人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
    死亡,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王聖惠、胡
    翠華、王致幃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舜正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金豬公司創辦人王宏男於114年3月15日驟然辭世。身為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逝世造成被告金豬公司營運瞬間中斷
    。被告王聖惠雖臨危受命接手經營,然面臨繼承、稅務、勞
    資及供應鏈信心等重大變故,初期確實存在「因不可抗力導
    致財務短暫失衡」之客觀情事。
 ㈡被告始終具備經營實力與還款意願,並積極填行債務協商:
    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之診斷報告書所示,被告金豬公
    司之產品競爭力與總資產週轉率皆優於同業。在創辦人逝世
    後,被告仍積極維持營運,目前公司運作正常,具有充足之
    經營能力與現金流潛力。又被告曾於114年10月28日主動向
    經濟部中小企業署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包含原告在内之債權
    銀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内容包括:給予寬限期(僅繳息不
    還本)至115年10月。此顯示被告具有高度還款誠意,且與
    債權人已有達成共識之實。
 ㈢原告「雨天收傘」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法理上之權利濫
    用:原告明知被告金豬公司正處於負責人交替之陣痛期,且
    已參與協商會議,初步同意給予展延,卻在協商程序中,因
    細故爭議逕自「抽銀根」並請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之
    行為不僅斷絕被告金豬公司一線生機,亦使其他債權銀行之
    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
    用,且有違金融業配合政府扶助中小企業之社會職責。
 ㈣被告目前已穩定公司營運,並能持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請
    求一次清償鉅額本息,將迫使被告金豬公司倒閉、員工失業
    ,原告之債權最終僅能透過法院拍賣廠房獲得部分受償,對
    雙方皆非最有利之結局。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
    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
    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
    )契約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金豬公司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請求連帶給
    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宏男已於114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為王宏男之法定
    繼承人,且其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就前揭王宏男尚未
    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積極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原告應給予合
    理緩衝、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僅因細故爭議即逕自請求返還全
    部債務,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協商資料均屬
    訴外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之債務協商資料,並非被告金
    豬公司與原告就本案債務所進行之協商資料,因此難認該等
    協商資料與本案借款有關;況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金豬公司返還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亦難認
    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舜正連帶給付25,478,4
    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59,38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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