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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羅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4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在澎湖縣,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向本院
    提起訴訟;惟原告為法人或商人,授信契約書係原告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然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送其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六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
    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即1.72%+0.575%),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4年10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標準表、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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