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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林詩雯即詩柏爾藥妝生活館


            陳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34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8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詩雯即詩柏爾藥妝生活館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及11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柏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本付
    息方式均為5年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皆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55%(現為3.875%,
    即1.72%+2.155%)機動計息,另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林詩雯借款至
    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3日及114年9月1日,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
    之存款後,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柏
    榕為林詩雯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
    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95至98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7萬9349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萬2825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73萬2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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