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朝雄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陳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謊稱其子黃相修缺錢,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一塊土地(位於屏東市里○鄉○○路00號旁,下稱系爭土地),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原告認為價格尚屬合理,便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被告要求原告先將購地款項匯予被告,待全額匯款完成後,被告會請黃相修及代書和原告一起辦理土地過戶程序,原告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402,43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1,680,435元。嗣兩造於114年10月間分手,因原告始終未與黃相修見過面及討論過土地購買事由,乃向被告要求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以保障買賣雙方,且要求被告將多給付之款項680,435元返還。豈料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購地款之事,拒絕原告之請求。因黃相修實際上並未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從未見過黃相修,被告亦未曾提出土地買賣授權書,買賣雙方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取得之1,680,43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爰依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9年底開始交往,當時原告並無穩定之工
作收入,故自110年起,原告之一切日常生活支出均由被
告代為墊付,代為墊付之款項包含當時原告住處之有線電
視費及水電費、原告之手機費、保險費、信用卡費、醫療
費、原告之汽車貸款、裕融貸款、向同學、被告弟弟借貸
之款項、原告女兒林蕙琪向原告姐姐林美玉借貸之款項、
林蕙琪之支出(含學費、零用錢、車禍醫療費用、購買機
車與保險、行車紀錄器等)及原告母親之看護費、醫藥費
及生活費等。
(二)112年間,原告進入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廠工作,
收入穩定後,被告之子黃相修因自己少有時間返家,且亦
無返回屏東居住之計畫,乃提議將其名下土地登記予原告
及被告共有,以作為兩造日後退休養老之住所,但雙方並
未進一步討論細節,此事即不了了之,原告更不曾給付任
何土地價款。嗣後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並於112年4月分次
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被告過去2年間代墊之
款項,餘則由被告代為用以繼續支付原告之日常生活支出
。因原告擔心其帳戶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乃於112年4月
起,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被告代為管理及繳納其所有日
常生活支出,原告不僅將所有需繳費用單據均交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繳納,若其有金錢使用之需求,亦係要求被告
給予現金花用,被告除多次匯款、提款予原告外,亦代原
告支付其自行租屋居住之房租、裝設冷氣費用、提起分割
遺產案件之律師撰狀費及裁判費,及為原告清償對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等,是原告所匯款項已無剩餘,
其稱全部款項係土地買賣價金並非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114年10月間分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匯款、給付現
金予被告部分,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1、附表二編號1至
4、6之金額並無爭執,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另辯稱附
表一編號42至45之匯款金額均包括轉帳手續費30元,其中
編號45匯入金額僅37,000元,附表二編號5僅交付20,000
元,編號7、8則未交付任何現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關於匯款部分,從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觀之(見本院
補字卷第65至68頁),其於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日期匯
入被告帳戶之每筆匯款金額均有相同之尾數,應屬匯款之
手續費,此等手續費係金融機構向使用其匯兌服務者收取
之報酬,並非支付予收款方之金額,自不得算入原告所給
付之金額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該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僅37,000元,其餘匯款匯入帳戶之帳號均與被告
帳戶不同。至於現金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尚有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月份另給付被告4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60,000
元與被告不否認之20,000元之差額)、於附表編號7、8所
示月份各給付被告50,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告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
金額,應認定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匯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給付金額」欄所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子黃相修欲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原告與被告之子黃相修於112年5月4日,曾以LINE為以下
對話:「原告:我放在你媽那裡。」、「黃相修:叔叔,
等我回台南,我們討論一下。」、「原告:我先拿60萬元
給你剩下一年內還清。」、「黃相修:這樣你身上還有錢
嗎?一次給我那麼多?」、「原告:我會想辦法。」、「
黃相修:我不希望叔叔你為了賺錢把身體弄壞了,回去我
們再討論。」、「原告:沒事我會處理好。」,「黃相修
:叔叔,您誤解我的意思了,我是要跟您說,您不要為了
還錢而累自己身體,我是要表明自己有錢可以規劃好自己
的錢,不是要拿那筆土地來規劃,何況土地也是登記您跟
媽媽的名字,我真的沒有任何要錢的意思,您要媽媽拿20
萬當訂金,我就很訝異,媽媽說是您的意思,媽媽說她會
處理,所以我也一直跟媽媽說您的身體要緊,到時媽媽怪
我,是我讓您身體變差,生活品質變不好,我是要讓您跟
媽媽快樂在一起。您們快樂假日務農跟車露,錢媽媽也跟
我說慢慢給了啊,所以您真的不要多想,我是要讓您好好
的照顧好身體,幫我照護好媽媽讓她快樂生活,我也就安
心了。我上班沒有時間說的很清楚,所以一切等我下次放
假回家當面商量。」(見本院卷第93、129頁)。黃相修
另到庭證稱:上開對話是原告要拿錢給我,他說想要買我
屏東那塊土地,被告之前跟我說過原告想買這塊地,我沒
有同意,LINE中說「何況土地也是登記您跟媽媽的名字」
是那塊地要留給他們養老用,「沒事,我會處理」、「不
是要拿那筆錢來規劃」是在討論原告想要買我土地的錢;
「我真的沒有要拿任何錢的意思」不是要把土地贈與原告
和被告,就是直接使用土地,沒有買賣,如果用買的就是
登記,沒有用買就是直接使用;「您要媽媽拿20萬當訂金
」是我媽媽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誰出的,原告沒
有明確表明要多少錢買土地,後來沒有跟我談要買土地的
事,我收到的20萬元還給被告,陸續給,每個月給媽媽1
萬5千,(問:為何選擇把20萬元還給你媽媽?)因為那
時候是媽媽說原告會把他的薪水匯到媽媽的戶頭,做為生
活費、繳保險費等,媽媽說支付原告的生活費不夠,我就
陸陸續續給媽媽1萬5千,原告的生活支出都是由媽媽處理
,我不知道這20萬元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
2.自原告與黃相修上開LINE對話及黃相修之證詞,雖可認被
告曾告知黃相修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原告曾於112年5
月4日向黃相修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然並無法證明
被告曾告知原告黃相修有出售土地意願之情事。而原告既
得以LINE與黃相修直接聯繫、洽談購地事宜,則原告主張
其係與被告達成購地協議,從未與黃相修討論過土地購買
事宜云云,與證據全然相違,無從採信。又依黃相修證述
可知,雖然黃相修並無出售土地予原告之意願,但被告曾
因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20萬元予黃相修作為購地「
訂金」,故縱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轉知而興起購買系爭土地
之念,被告亦係出於促成原告與黃相修間土地交易之真摯
意思而為,無從認其有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施用詐
術之舉。
3.被告固曾於115年2月9日以LINE傳送本件訴訟事件之補費
裁定擷圖予訴外人謝慧中,並表示:「那傢伙把他每個匯
給我的錢去告我不當得利,就因為我遲遲不把屏東的土地
過戶給他,他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15
3、155、157頁),然被告所稱「遲遲不把屏東的土地過
戶給他」,不過係敘述其曾拒絕原告過戶土地之要求而已
,並無法憑此探知原告要求過戶土地之原因為何,更遑論
據此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支付予被告之上述金額係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然所支付總額超出其所稱100萬元價
金數十萬元,且係在長達2年多之期間,分別以多筆金額
各不相同之款項為給付,此實與一般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大相逕庭,其所稱「給付的總金額超過100萬元是原告提
起訴訟時經計算才發現」乙情(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
更與一般人對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之謹慎態度不同。再
者,被告曾於114年10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把所有的開
銷整理起來」,被告則因此於同月17日傳送1份名為「林
朝雄支出明細-00000000」之EXCEL檔案予原告,被告又於
同月23日傳訊稱「如果我有欠妳錢的話直接跟我說,不要
在外面說別人來問我,我會把轉帳記錄給妳,我們來對看
看,把那條我貸款20萬相修借去66萬當初轉到妳的郵局帳
號,都是分批轉的,我們就來厘清楚,還有皮卡的錢雖然
是妳貸款但是我沒付嗎?等我把妳給我的電子檔影印出來
就可以對帳了」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擷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原告是將交付予黃相修之20
萬元視為「借款」,而非購地價金,亦承認兩造間需持轉
帳記錄對帳釐清其間之財務關係,以及其曾委由被告貸款
購買皮卡車並支付款項供繳納貸款,此均與被告所稱「原
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為其支付相關開銷」等情相
符,益徵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款項非屬購地價款。則原告主
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購地價款」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
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匯款及交付現
金予被告,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告財產之「給付行為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
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上述匯
款、現金係其遭被告詐欺所交付購地價款乙節,與事證不
符,無從信為真實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原告既無法
證明其所為給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0,435元及遲延利息,同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一(匯款)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匯款金額 1 112年4月19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112年4月2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3 112年4月22日 100,000元 100,000元 4 112年4月2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5 112年4月26日 100,000元 100,000元 6 112年5月2日 5,000元 5,000元 7 112年5月4日 30,000元 30,000元 8 112年5月4日 30,000元 30,000元 9 112年5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 112年6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1 112年7月17日 40,000元 40,000元 12 112年8月15日 25,000元 25,000元 13 112年9月1日 5,000元 5,000元 14 112年9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15 112年10月31日 5,000元 5,000元 16 112年11月30日 5,000元 5,000元 17 112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18 113年1月2日 4,000元 4,000元 19 113年1月15日 22,000元 22,000元 20 113年1月31日 7,000元 7,000元 21 113年2月1日 20,400元 20,400元 22 113年2月5日 40,000元 40,000元 23 113年2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24 113年3月15日 30,000元 30,000元 25 113年4月1日 5,280元 5,280元 26 113年4月15日 30,640元 30,640元 27 113年4月23日 10,000元 10,000元 28 113年5月15日 45,640元 45,640元 29 113年5月24日 5,000元 5,000元 30 113年6月17日 46,600元 46,600元 31 113年7月1日 5,000元 5,000元 32 113年7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33 113年8月21日 43,300元 43,300元 34 113年9月2日 5,640元 5,640元 35 113年9月16日 45,800元 45,800元 36 113年9月30日 5,000元 5,000元 37 113年11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38 113年12月31日 5,000元 5,000元 39 114年1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40 114年2月17日 20,000元 20,000元 41 114年5月2日 20,000元 20,000元 42 114年6月2日 60,030元 60,000元 43 114年7月28日 35,030元 35,000元 44 114年9月5日 50,030元 50,000元 45 114年9月12日 67,045元 37,000元 合計 1,573,435元 (惟原告主張為1,402,435元) 1,543,300元
附表二(現金)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給付金額 本院認定之給付金額 1 114年3月19日 12,000元 12,000元 2 114年3月30日 11,000元 11,000元 3 114年4月18日 35,000元 35,000元 4 114年5月1日 10,000元 10,000元 5 114年6月 60,000元 20,000元 6 114年7月4日 50,000元 50,000元 7 114年8月 50,000元 0元 8 114年9月 50,000元 0元 合計 278,000元 1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