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被 告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5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斌公司)邀同被
告王誠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
17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
動計息即3.125%;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斌公司僅還款至114年10月10日即未依
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3,215,0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王誠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興斌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自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5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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