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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13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係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而上開約定書第26條約定:「倘
    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上開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司促卷第14、19、30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新臺幣5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堪認兩造
    業已以上開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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