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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6-11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
    」、「待調查」等文字,未記載其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本院
    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健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變更申請書,原告應到院閱覽後,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建龍就以自己為要保人,
    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之行為,應予撤銷。其訴訟目的在回復被告陳建龍就系爭
    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
    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原告對被告陳建龍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原告主張被告陳
    建龍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760,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848元(見本
    院卷第49頁),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