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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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隆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1,2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
4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1年度票字第21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40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
,由雲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
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定期拍賣。惟因相對人持
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據本票上簽
名並非聲請人所簽署,聲請人已憑上情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雲林地院執行,雲林地院業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定期拍賣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雲林地院11
5年3月9日雲院仕114司執助子1636字第1154010449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之本票上簽名屬偽造,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表示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及自民國71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56萬1825元(執行債權本金90萬元加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66萬1825元,共計756萬1825元),惟聲
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
107萬0,911元,亦有鑑價報告存卷可按,尚低於相對人未
受償本息總和,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
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至多僅為按該不動產出售之價值計算
停止期間的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
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
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萬1273元
【計算式:107萬0,911元×5%×6=32萬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利息計算方式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0萬元 71年1月6日 110年7月19日 (39+195/365) 17% 604萬8739.73元 2 利息 9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21日 (4+94/365) 16% 61萬3084.93元 小計 666萬1824.66元 666萬1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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