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4-14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楊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開銷、學費等日益龐大而無法負荷,必須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以支應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
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依法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
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
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