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4-10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聲請人A01之
弟,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兩造父親A03為監護人,並指定三叔A04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嗣A03、A04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1
4年6月27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91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另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並指
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A0
4已死亡,而相對人之事務皆由聲請人及二姐A05協助處理,
為免無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致影響其安養及照顧事宜,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A05。又A03過世前立遺囑將全部財產留給相對
人,二姐A05及聲請人均同意父親安排,大姐A06不滿遺囑分
配於父親過世後提起分割遺產及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全然不
顧相對人日後死活,彼此間已無聯繫且關係惡劣,且大姐A0
6長期居住在加拿大,鮮少返臺探望家人,並不適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113條亦有明文。而現行民法有關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雖無可為改定之明文,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設置之目,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有關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可。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
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為便利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而請
求變更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本院106年度家
聲抗字第61號裁定前已於107年1月11日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且
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與聲請人業於107年6月14日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到院,參諸前開說明,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
並無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故本件
聲請人以A04已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為由,聲請變更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