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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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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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洪建芳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建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洪建芳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
務之財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合
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3,954元及現金3萬7,683元,合計54萬1,637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
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核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基此,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5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9月25日)後,債務人之薪
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
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
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9月25日下午5
時起至終止清算程序止。
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清算裁定開始時任職於小栗原咖啡有限公
司擔任海外專員,月薪約為2萬7,470元等情,固提出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113年9月至114年1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
1至71、75至76頁)為證,惟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
14年1月起之薪資已調升至每月2萬8,590元,故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應以2萬7,470元、114
年1月起應以2萬8,590元計之,方屬正確。又債務人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50萬3,954元及現金3萬7,
683元,合計54萬1,637元,已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同意分
配債權人,此亦有債務人114年7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
狀、本院繳費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177、189、201、202頁)附卷
可參,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
開始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7
,470元(113年9月至12月)、2萬8,590元(114年1月至10月)之
事實,即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
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於113年度、114年度即應分別以1萬7,076元、1萬8
,618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1萬5,515
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支
出個人生活費1萬4,082元,尚未逾上開認定之基準,堪認合
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4,082元認定之。
⑷查債務人之子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已成年,然據債
務人提出之中信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本院卷
第73頁),洪○○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依大學4年學制判斷,
衡情應於115年6月間畢業,堪認113年9月至115年6月間,尚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債務人每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洪○○之扶養費113
年期間為8,538元、114年期間為9,309元【計算式:1萬7,07
6元÷2=8,538元;1萬8,618元÷2=9,309元】。債務人自陳每
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7,041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
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7,041元計入支出之
範圍。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2萬7,470元(113年9月至12月期間)、2萬8,590元(114年1
月至清算完結期間),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
子女扶養費用合計2萬1,123元【計算式:1萬4,082元+7,041
元=2萬1,123元】後,尚有餘額6,347元、7,467元【計算式
:2萬7,470元-2萬1,123元=6,347元;2萬8,590元-2萬1,123
元=7,467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2.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
5月29日至113年5月28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半
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然已於112
年2月20日離職,於112年8月(31日)開始至裁定清算迄今皆
任職於小栗原咖啡有限公司擔任海外專員等情,核與債務人
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2年11月至114年12月薪資
單(本院卷第41至71、75至87頁)大致相符,依此計算債務
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間,其中111年5月29日至112年2月20日
期間(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萬8,663元【計算式:〔6萬元×(3/31)〕(
111年5月29日至5月31日)+〔6萬元/月×8月〕(111年6月1日至1
12年1月31日,共8個月)+〔6萬元×(20/28)〕(112年2月1日至1
12年2月20日)=52萬8,6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2
年8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期間(任職於小栗原咖啡有限公司
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4萬1,143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31)〕(112年8月31日)+〔2萬6,400元/月×4月〕(112年9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共4個月,依債務人提出之薪
資發放明細表,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
月×4月(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2萬7,470
元×(28/31)〕(113年5月1日至28日)=24萬1,143元】,合計為
76萬9,806元【計算式:52萬8,663元+24萬1,143元=76萬9,8
0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未
逾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以債務
人主張之1萬2,916元計算)及受其扶養支出之扶養費〔111年
、112年、113年扶養費每月為1萬2,916元÷2=6,458元〕46萬4
,976元【計算式:(1萬2,916元/月×24月)+(6,458元/月×24
月)=46萬4,976元】後為30萬4,830元【計算式:76萬9,806
元-46萬4,976元=30萬4,830元】。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54萬1,637元,高於債務人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0萬4,830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233卷第43至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
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即堪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
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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