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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王麗秀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雅玲律師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借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
    同)2,725,960元(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南院揚114年度
    司執消債清莊字第6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4
    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4
    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債權人獲分配626,033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陳因罹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由三名子女
    扶養,每月領取9,000元,111年、112年皆無申報所得,勞
    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此有114年4月16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子女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114
    年5月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7、41-57、129-13
    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子女切結
    書為證,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114年5月13日至1
    15年1月5日)之每月固定收入應為9,000元。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4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9,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則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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