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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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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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惠珠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
之新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價值過低,無具分
配價值之財產,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
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5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12年7月前從事保姆工作
,自112年7月起從事外送員工作迄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4,77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409,824元及自女扶養費591,539元後,已無餘額,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
出後仍有剩餘,且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法
院應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等語。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
語。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因聲請人免責與否,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4年7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其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47,666
元,未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51
301613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
150397016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5日南市都
住字第1150397261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7,666元,
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為18,618元),
且未成年子女林○鴻之父失聯多年,扣除林○鴻每月領取之弱
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按:匯入聲請人長女林莉婕之郵
局帳戶】、打工收入10,589元,聲請人每月須獨自負擔林○
鴻之扶養費5,832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10,589元
=5,832元),有戶籍謄本、女兒林莉婕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林○鴻打工時數薪資證明書可佐,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7,666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8,618元及林○鴻之扶養費5,832元,尚餘23,216元(
計算式:47,666元-18,618元-5,832元=23,216元),堪認聲
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⒋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部分,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
14年3月間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12年7月前從事
保姆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
年7月5日止,保姆費收入共224,000元;自112年7月起則從
事外送員工作,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外送
員收入共629,771元,且於111年12月30日領有保姆工作津貼
5,000元、112年4月間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864,771元(計算式:224,000元+62
9,771元+5,000元+6,000元=864,771元)。而111至113年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均為17,076元
,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4,771元,扣除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林○
鴻、甫成年之子女林育銘(林育銘為93年生,其生活費自11
1年12月24日起計算至113年9月30日)之必要生活費(應扣
除林○鴻領取之弱勢兒少生活扶助50,928元【按:匯入聲請
人長女林莉婕之郵局帳戶】、兒少扶助金12,000元、打工收
入67,963元、普發現金6,000元;林育銘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
3,400元、打工收入10,590元、普發現金6,000元)共1,001,
363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17,076元×24月-50,928元-
12,000元-67,963元-6,000元+17,076元×21月-23,400元-10,
590元-6,000元=1,001,363元),已無餘額,有林莉婕之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林○鴻打工時數薪資證明書、聲請人之
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林育銘之薪資明細、
林○鴻及林育銘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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