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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5,900,7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復因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
    清算程序,於114年9月3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
    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以打零
    工營生,114、115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8,000元、29,000元,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各為15,000、16,000元,另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用各6,500元。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打零工營生,114、115年每
    月薪資分別為28,000元、29,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115年每
    月收入29,00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115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
    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子女李○○、李○○分別為100、104年生,112年各領有
    利息所得1,227元、131元,名下均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李○○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71
    頁、第215頁至第229頁),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40622700號函所示
    (見消債清卷第237頁),李○○、李○○每人每月領有生活補
    助費2,313元,應認李○○、李○○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
    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支出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李○○
    之費用,應各以8,153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31
    3元)÷2人=8,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李○○、李○○扶養費用各6,5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00元【計算式:16,000元+6,500
    元+6,500元=29,000元】。
 ⑶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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