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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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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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素貞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蔡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4年5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公同共有人數高達154人,倘需
變價,勢需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判
決結果所示持分比例進行換價,並須完成補納繳稅捐費用等
情狀,足認市場承接意願極低,確有變價不易之情事;且縱
依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690元,然尚須其餘共有人共計154人分割該筆價額
,且變價及分割遺產增生之費用甚鉅,堪認無處分實益,復
查無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他財產,是本院
認定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遂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患有高血壓、睡眠障礙及雙側膝關
節退化關節炎,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持續接
受治療,且債務人年事已高,長期受病痛所擾,故現無從事
任何工作。另債務人目前仰賴配偶提供生活必要費用,每月
約為8,000元至10,0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即112年7月2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
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
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
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5月23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情形。經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睡眠障礙、長年雙側膝
關節退化關節炎,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生活費用仰賴其
丈夫提供每月約8,000元至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冠
安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藥單、掛號單等在卷可
佐。而審酌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
且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債務人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真實。另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報在卷。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全需仰賴配偶提供生
活照顧,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
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4年4月3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5-17、63-75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113-121、213-231、261-275頁),債權人對此
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
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清 算 財 團 財 產 處 分 方 式 ⒈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無處分實益,返還予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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