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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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宜瑄(原名郭瓊文)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宜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4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7,463元,顯高於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57,25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
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3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
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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