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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宜瑄(原名郭瓊文)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宜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4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7,463元,顯高於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57,25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
    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3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
    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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