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立霖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現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胖達公司)從事外送之工作,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4年12
    月止,平均每月承攬報酬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1,783元,除前開承攬報酬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5紙(均非投
    資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
    146,75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4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分1
    80期、利率5%、月繳11,4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
    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第三人陳淳浩、薛仲良、鍾興、朱星翰之借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
    ,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睿、林0晞、母親黃宛鈴之費用
    分別為9,309元、9,309元、4,655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第三人陳淳浩、薛仲良、鍾興、朱星翰之借款債務無法納
    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
    期、利率5%、月繳11,48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1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1號
    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銀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5
    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承攬
    報酬約為33,000元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優食公司函查其承攬報酬若干等情,業據
    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合計共215,722元,有優食公司115年2月2日函文
    檢送債務人A01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
    其亦有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之工作,自114年7月起至114
    年12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10,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報酬給
    付證明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富胖達公司函查互核無訛【
    有富胖達公司115年2月9日富胖達(法)字第1150209005號
    函文檢送上開期間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基此,債務人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每月承攬報酬合計約為
    37,737元【(215,722元/6月)+(10,696元/6月)】,堪予
    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146,75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5紙(
    均非投資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契約書、保單可借金額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1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737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陳0睿、林0晞、母親黃宛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睿、林0晞、母親
    黃宛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睿、林0晞、黃宛鈴扶養費用分別
    為9,309元、9,309元、4,655元,因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
    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
    扶養義務人分別為2人、2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
    、9,309元、4,655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37,73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陳0睿、林0晞、母親黃宛鈴費用分別為9,309元、9
    ,309元、4,655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
    華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
    還11,48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合迪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等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
    亦無保單解約金可資清償債務人5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