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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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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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立霖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現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胖達公司)從事外送之工作,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4年12
月止,平均每月承攬報酬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1,783元,除前開承攬報酬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5紙(均非投
資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
146,75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4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分1
80期、利率5%、月繳11,4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
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第三人陳淳浩、薛仲良、鍾興、朱星翰之借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
,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睿、林0晞、母親黃宛鈴之費用
分別為9,309元、9,309元、4,655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第三人陳淳浩、薛仲良、鍾興、朱星翰之借款債務無法納
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
期、利率5%、月繳11,48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1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1號
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銀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5
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承攬
報酬約為33,000元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優食公司函查其承攬報酬若干等情,業據
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合計共215,722元,有優食公司115年2月2日函文
檢送債務人A01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
其亦有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之工作,自114年7月起至114
年12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10,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報酬給
付證明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富胖達公司函查互核無訛【
有富胖達公司115年2月9日富胖達(法)字第1150209005號
函文檢送上開期間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基此,債務人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每月承攬報酬合計約為
37,737元【(215,722元/6月)+(10,696元/6月)】,堪予
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146,75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5紙(
均非投資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契約書、保單可借金額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1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737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陳0睿、林0晞、母親黃宛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睿、林0晞、母親
黃宛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睿、林0晞、黃宛鈴扶養費用分別
為9,309元、9,309元、4,655元,因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
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
扶養義務人分別為2人、2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
、9,309元、4,655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37,73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陳0睿、林0晞、母親黃宛鈴費用分別為9,309元、9
,309元、4,655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
華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
還11,48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合迪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等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
亦無保單解約金可資清償債務人5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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