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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玫君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玫君自民國115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2,643,464元,曾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於清溪林有限公司(下稱清溪林公司)擔任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約11,000元,並於泰吉旅行社兼職導遊,平均月收入
    約10,000元內,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及其父母扶養費
    後,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4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清溪林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領取薪資約11,
    000元,並於泰吉旅行社兼職導遊,平均月收入約10,000元
    內,有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列
    為其夫之家屬,其夫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有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256215號函
    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亦獲有租金補貼之利益。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5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
    ,尚屬適當。聲請人父母親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8,329元、國保遺屬年金2,530元,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
    5年1月23日南東社字第1150002612號函、聲請人母親郵局存
    摺明細、聲請人父親國民年金資料查詢可憑。依聲請人父母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父母均年
    逾70歲,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父母有3名子女,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
    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2,58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8,618-8,329-2,530)÷3=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115年3月6日之保單解約金1
    1,76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計算至115年3月5日之解約金(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
    本息)189,869元,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115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15003
    2651號函、富邦人壽115年3月17日陳報狀可憑。而相對人陳
    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1,733,3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均以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雖有餘額,然難以清償上開高額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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