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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余巧文即余慧淑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巧文即余慧淑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更正債權表屆期),並
    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5月19日陳報目
    前因收入已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同意轉為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及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
    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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