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債 務 人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偉誠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偉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696,406元,於民國114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托)申請調解,
經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擔任○○○○○○○之學徒助理,114年、115年每
月平均收入約28,500元、29,500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一
筆,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1,200元、381,608元,無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
雇主切結書,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190,566元、139,764元,其母親尚有勞動能力,
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尚餘10,882元,聲請
人目前負債1,696,406元,約需13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