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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紋綺即張瑜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紋綺即張瑜自民國115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031,3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3,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4,382元可供清
    償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分180期,利率3%,月付17,133元之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9至10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98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又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173,68
    7,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炭烤店,每月薪資23,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
    壽解約金43,81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遠雄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
    23,0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
    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尚餘4,382元,已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提出之分180期,利率
    3%,月付17,133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
    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依
    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35頁 (債權人陳報)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000元 1,962,752元 本院卷第141頁 (債權人陳報)   55,576元 186,771元 本院卷第143頁 (債權人陳報)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16頁 (債權人陳報)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88元  本院卷第15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3,173,687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2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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