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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傑即鄭雅之即鄭米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傑即鄭雅之即鄭米子自民國115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惠傑現任職於生達油
    漆工程行,收入按工作日數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
    ,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保
    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8,925元、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筆(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322,03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積
    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
    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9,400元
    、扶養母親潘初妹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
    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5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以債務人無償債
    意願及還款能力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2月6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遠東銀行於115年2月4
    日民事陳報所檢附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明細表」記
    載全體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435,347元,並
    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
    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予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約為24,641元【計算式
    :4,435,347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生達油漆工程行,收入按工作日數計
    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生達油漆
    工程行之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薪資袋為證,惟依前
    開薪資袋所示,債務人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之實領薪資
    數額分別為16,000元、20,600元、23,600元、22,300元、22
    ,100元、17,800元、22,100元、17,400元、7,800元、14,30
    0元(合計184,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4
    00元(184,000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322,03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18,925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0元)、系爭土
    地1筆(權利範圍1/30),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災保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作照片、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
    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400元,需扶養母親潘初妹,有債
    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
    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其
    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18,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
    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4,641元之債務清償方
    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公司、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勞保局之債務需清償及母親需扶養。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
    有效保單各1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
    合計亦不會高於18,92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
    清償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
 ㈢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1筆,惟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
    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等財
    產價值總額僅為15,667元,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
 ㈣基上所陳,債務人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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