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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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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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鈞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民事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股票應收價款新臺幣245,957元之後
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2月31日與最大債
權人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調解不成立後,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在
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集
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遭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陳
報其積欠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黃莉綾等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2
8,238元未清償,依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5年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
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205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彰
化地院執行聲請人在元富證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
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以彰院國114司執助戊200
5字第114408038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元富證券收受執行命令當
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人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元富證
券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已扣押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並將其中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1,000股、辛耘統一51購01普通股100,000股委託賣出,留置
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及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股票變價所得及上開款項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
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
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
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111年,
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00,000元之汽車1
輛,此有聲請人於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7號卷第33頁、本院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
59頁),足見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
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為聲請人重要財產。準此,為免聲
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應收股票價款245,957元之必要
,但其後續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
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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