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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鈞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民事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股票應收價款新臺幣245,957元之後
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2月31日與最大債
    權人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調解不成立後,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在
    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集
    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遭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陳
    報其積欠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黃莉綾等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2
    8,238元未清償,依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5年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
    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205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彰
    化地院執行聲請人在元富證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
    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以彰院國114司執助戊200
    5字第114408038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元富證券收受執行命令當
    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人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元富證
    券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已扣押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並將其中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1,000股、辛耘統一51購01普通股100,000股委託賣出,留置
    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及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股票變價所得及上開款項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
    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
    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
    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111年,
    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00,000元之汽車1
    輛,此有聲請人於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7號卷第33頁、本院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
    59頁),足見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
    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為聲請人重要財產。準此,為免聲
    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應收股票價款245,957元之必要
    ,但其後續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
    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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