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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寶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應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
    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
    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名下財產,現經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杜
    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清算債務
    清理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受理在
    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遭其債權人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得
    聲請人下列財產,並進行如下所述之換價程序,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1.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南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下稱存款債權)新台幣11448元及美金102.79元,惟
    查系爭存款債權新台幣11448元及美金102.79元,業經本院
    於114年11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
    14年12月3日以本行支票支付予力興公司,此部分執行程序
    已終結。
 2.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金錢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核發
    終止保險契約及收取命令,上開保險公司亦已支付解約金予
    力興公司,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3.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惟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業經
    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代為變賣股票之執行命令,並於1
    15年2月4日將變賣股票所得款項新台幣1,215,692元電匯予
    力興公司,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二)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所進行之個別
    執行均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
    進行,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固有繼續性給付之生存保險金
    及紅利給付,雖經扣押,但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該部分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115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卷宗第49頁),所記載其債權人僅有力
    興公司一人,而其未提出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案號之事證,則滙力興公司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
    險金及紅利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聲請人復未舉證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則其聲
    請保全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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