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NDV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保管使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A0000000
    000000003為其之子女等事件,而相對人為我國國民,我國
    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
    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
    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
    成立與否,其準據法既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則同一事件之
    扶養費準據法理應相同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遑論本件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已認領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為
    其之親生子女,則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既為我國
    國民之子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扶養費之法律規定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之前於桃園工作時,與相對人A02
      認識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於二人交往期間,聲請人自相
      對人受胎而懷孕,聲請人懷孕後即返回菲律賓並於民國00
      0年0月0日生下非婚生子A0000000000000003。相對人於11
      5年3月5日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和解筆錄,認領未成
      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
      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 PHILIPPINES 0000,護照
      號碼:M0000000M號);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認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參酌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036年3月9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
      之扶養費7,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l期未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扶養費用應為每月3,500元,未成年子女在菲
    律賓長大,該金額應足以支應菲律賓生活物價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於二人交往期間,聲請人
      自相對人受胎而懷孕,並於107年3月9日在菲律賓生下非
      婚生子A0000000000000003。嗣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經本
      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和解筆錄,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認之等
      情,有聲請人菲律賓身份證及在臺居留證、未成年子女之
      出生證明文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和解筆錄等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
      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
      3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
      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4,931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共5,665,219元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3頁)可稽,而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1現年35歲(西元0000年0月生),雖未陳報其薪資、工
      作或收入到院,然其身體健康良好,具有工作能力,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實
      際負責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之生活照顧責任,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7,000元,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未成年子女
      現居菲律賓地區,衡情當地生活消費支出應略低於我國臺
      南市。然未成年子女業經相對人認領在案,即為我國人之
      子女,無論其身在何國境內,現階段自應當得充分享有我
      國國民之待遇,自不能將未成年子女以菲籍人士等同視之
      (即以未成年子女享有隨時隨地入境我國,得隨時隨地要
      求享有我國教育、健保、兒童福利等等觀之,可見未成年
      子女與我國在地兒童人民無異),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36元、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為標準方為適當、衡平,庶符合公平正義。
      兼衡聲請人現年為8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
      入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4,0
      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7,00
      0元【計算式:14,000元÷2人=7,000元】,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5年3月9日(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
     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