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給付扶養費(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4-10
案號:家聲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
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5,782元,抗告人同意扶養相對人。惟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今,共15個月1次付清,需一次給付86,730元,抗
告人無力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
月5日開始扶養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
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
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
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
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得減輕其義務外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審酌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年滿54歲之人,長期
患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5,437元之身障生
活補助費,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度無財產及所得;
抗告人年滿32歲,未婚,擔任食品公司業務,每月收入35
,000元,於113年度所得615,674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
,並參酌相對人居住在臺南市,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行
政院主計處113年度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23,036元,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每月領有5,437元之身障生活補助費等
情,核定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扶養費用為11,563元。另衡之
,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善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事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2分之1,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
5,782元;並審酌上開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
間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堪認原審裁定已綜合斟酌
兩造經濟能力及相對人所需扶養之程度而為裁定,經核均
屬適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一次給付相對人扶養費86,730元(113
年11月1日起,共15個月),請求自115年2月5日開始扶養
相對人,惟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子女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而本件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子,現年為32歲,未婚,正值壯年,無任何重大殘疾
致無謀生能力,於113年度所得為615,674元,換算每月收
入約51,306元,應足以負擔相對人每月5,782元之扶養費
用,且綜觀全案卷宗資料,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任何負債
或額外支出,致無力負擔每月5,782元之扶養費用,足認
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足以扶養相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之年
度所得收入,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一切必要費用後,理當
應有所餘裕,則抗告人主張其無力負擔一次性給付相對人
86,730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5,782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洵屬有據,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