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給付扶養費(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4-13
案號:家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
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
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人未滿週歲前即協議離婚,由相對
人之母親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離婚後與相對人並無往來。聲
請人未再婚,亦無其他子女,現已年逾70歲(民國00年0月生
),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每月仰賴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
臺幣(下同)8,329元、租屋補助3,840元維生,難以維持三餐
溫飽及支應醫療支出。又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22,661元,扣除聲請人領取之補助金,每月短缺至少1
萬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5,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
於相對人未滿週歲前即協議離婚,相對人係由母親獨自扶養
成人,聲請人自離婚後即無音訊,更未曾扶養過相對人,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現年70歲(00年0月生),因年
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
貼8,329元、租屋補助3,840元;於113年所得為19,5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玉井郵局存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函、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下
稱司家非調4》卷一第17-25、43-44、473頁;卷二)可佐
,堪認聲請人A01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
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A01現無配偶,相對
人A02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A02反聲請主張聲請人A01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綦詳,且聲請人亦於聲請
狀自認上情在卷,則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
理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
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
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母親扶養
、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未善盡扶
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然因聲請
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自得依法請求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