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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方泓勛即方錫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
    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
    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
    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南
    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裁定提供擔保現金新台幣83,000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5
    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01232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上開
    本訴已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訴訟及執行程序,訴訟已確定終
    結。原供擔保目的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
    院臺南簡易庭函文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存字第915號、114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含114年度南
    簡聲字第53號、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114年度司執字
    第10123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
    訴訟雖因聲請人(即原告)具狀撤回而訴訟終結,然相對人(
    即被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撤回訴訟前,仍可能因停
    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查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並
    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
    完畢之證明,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
    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曾已自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亦未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裁定限期行使權利,
    此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表乙份在卷。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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