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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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
被繼承人陳金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金明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金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金明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55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
公告查詢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明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
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
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
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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