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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
被      告  陳清福
            施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邀
    同被告施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
    10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
    ;並約定借款之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系爭
    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機動計息;嗣後隨系爭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被告陳清福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
    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者,原告得主張被告陳清福
    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被告陳清福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陳
    清福對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之債務於114年7月20日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原
    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9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
    告核算結果,被告陳清福就上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小企銀聲請本院對於
    被告陳清福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9號支付命令等影本
    各1份、個別商議條款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陳清福對於中小企銀之債務於114年7月20日
    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9
    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陳清福就上
    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清福自應
    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施科
    英為被告陳清福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陳清福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
    被告陳清福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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