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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羅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
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列盧信成為共同被告,盧信成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7
    月2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盧
    信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明由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盧信成為被告羅佑有限公司(下稱羅
    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唯一董事,致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表被告羅佑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被告羅佑公司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佑公司邀同其斯時法定代理人盧信成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5.89%(即7.42%)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羅佑公司自112年9月20日即
    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被告羅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羅佑公司尚欠本金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盧信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羅佑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瑞成律師為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息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訴字
    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形式
    上之真正(本院卷第72頁),亦未提出其他陳述,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羅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迄今尚欠1,21
    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又盧信成
    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與被告羅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盧
    信成已死亡,由被告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林
    瑞成律師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
    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羅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19,52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75,631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息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3,895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息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21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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