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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郭佳展即嘉北茶行


            高秉聖  
            林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75
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90
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55
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連帶負擔百分之96,
餘由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秉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高秉聖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
    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55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自114年5月2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6萬1,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於11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林芷萱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
    日止,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0.
    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均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
    佳展即嘉北茶行僅分別繳納上開借款至114年5月5日、114年
    8月5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91萬9,908元、4
    3萬7,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林芷萱就上開各筆借款均
    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借據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
    率自原告向其等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高秉聖、林芷萱分別
    為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嘉
    北茶行積欠之各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惟目
    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芷萱部分:當初因與被告郭佳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始
    基於被告郭佳展之請求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當時並沒有很
    清楚就簽名、蓋章,並不知悉自己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
    告未先扣押被告郭嘉展名下財產清償,即向被告林芷萱求償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秉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邀同被告林芷萱、被告高
    秉聖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前開契約,向原告借
    款,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尚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亦為到庭
    之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所不爭執,被告高秉聖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郭佳展即嘉
    北茶行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高秉聖、林芷萱分別
    為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分別與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就前開欠款金額,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林芷萱固抗辯:簽立契約時被告
    郭佳展並沒有說明得很清楚,我就蓋章,那時也不清楚就簽
    名,原告應先扣押被告郭佳展之財產等語;惟查,被告林芷
    萱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業,約有10年、20年左右之工作經
    驗,此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是依其學經歷,應清楚知悉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被告林芷萱簽立之契約書上,均
    清楚記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
    立即清償」之約定,及記載「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均已於合
    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充分瞭解其內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顯見被告林芷萱前
    開所辯,不足為採,其仍應依約就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對
    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
    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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