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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杰鋐  
被      告  蔡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6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鋐鈞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邀
    同被告蔡杰鋐、蔡怡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還本付息方式及利率亦均如附表二
    所示,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自民國114
    年7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系爭借款依兩造所簽立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逾期後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2,638,621元及逾期後依約應
    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蔡杰鋐、
    蔡怡菱為如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鋐鈞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怡菱答辯略以:這是伊之前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杰
    鋐還在婚姻狀態中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杰鋐作保的,離婚
    之後伊與蔡杰鋐完全沒有聯絡了。當初都是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蔡杰鋐請伊簽名伊才簽名,伊不知道細節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
    定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等文件為證,而被告蔡怡菱對於其曾簽署上開文
    件不予爭執,又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鋐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金合計2,638,62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杰鋐、蔡怡菱為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帳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暨計算方式   1 158,915元 3.375%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53,699元 3.500%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26,007元 2.220%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本金總餘額:2,638,621元      

附表二:
編號 原貸金額  原約定利率 原還本付息 原借款期間 目前餘額 1 300萬元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0.655%/1.655%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109年10月22日至114年10月22日 158,915元 2 300萬 元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1.78%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111年7月27日至116年7月27日 1,253,699元 3 200萬元 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 5%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112年7月18日至 117年7月18日 1,226,007元 借款本金總餘額為2,638,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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