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勻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杰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9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勻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勻升公司)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勻升公司僅繳款至114年7月26日即
未再依約給付,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勻升公司尚積欠
本金261萬8,95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勻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
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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