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車輛登記等(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羅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律師
被 告 陳正旺即車讚優質二手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輛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以伊所有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持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並約定以6年期間分期償還本
息,惟伊還款至第12期時因無力償還,正在籌錢之際,合迪
公司卻不斷要求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要求伊交出系爭車
輛,否則將逕行取走系爭車輛,其後合迪公司竟趁其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新北市蘆洲捷運站停車場之際,於114年2月15日
僱人將系爭車輛連同車內貴重物品一併竊走,且於通知後,
即將系爭車輛以低價出售被告後取償,且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係在合迪公司告知下,非常迅速的購買伊所有被盜走
之系爭車輛,顯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949條、第9
5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為
原告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4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1,000元
之價格,在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
之網路平台上購得被拍賣之系爭車輛,伊不知原告與合迪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糾紛,伊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
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
,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盜贓、遺失物或
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
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
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第9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
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
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
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
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
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
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
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
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
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亦以分別明訂。則債權人於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契約時,逕
行占有債務人所有而為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並將之拍
賣取償,因係法之所許,該經拍賣之動產自非民法第949條
、第950條所規定之盜贓或遺失物。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合迪公司僱人於114年2
月15日所竊走,被告於知情之狀況下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並非善意第三人一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其所提出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
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所記載:「羅芳玲至所報竊盜案,
表示其向中租貸款因為未繳貸款遭拖車,認為違法拖車,對
中租提告」等語,所載將系爭車輛拖走之人亦非原告於本件
所述之合迪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購得之系爭車輛係遭合
迪公司所竊之贓物一情,並無依據。
㈢且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原告曾於112年
10月24日與訴外人郭心雅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4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郭心雅,再由原告與郭心雅在
同日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郭心雅將系爭車輛
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郭心雅分期
價金本息9,675元,並同意郭心雅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生
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合迪公司,原告並開立本票且
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
償,該動產抵押之設定並已於112年10月31日於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完成登記及公告;惟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繳付第11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合迪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應清償全部債務,或將系爭
車輛交付合迪公司,逾期合迪公司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
條規定逕行占有系爭車輛,該函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予原
告,因原告未依限清償借款及交付系爭車輛,合迪公司乃於
114年2月15日逕行占有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車輛被取回之日起10日內至合迪公司辦理回贖
並取回車內物品,逾期未清償回贖,合迪公司將依法拍賣系
爭車輛,未取回之車內物品將依廢棄物品清理,因原告事後
逾期未為清償回贖,合迪公司乃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車輛
公開拍賣,被告乃透過行將公司網路平台參與拍賣,並於同
日以231,000元之價格拍得系爭車輛,且於114年3月26日登
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於同日繳銷舊車牌並更換新車
牌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與郭心雅所簽訂
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同日簽
發予合迪公司之本票、合迪公司114年2月17日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99-101頁、新北卷第17-18頁);被告提出行將公
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合迪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
車輛紀錄、收據、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7頁)。並
有卷附合迪公司函覆本院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
通部公路局公告、債務人還款明細、合迪公司113年11月26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7-53頁
),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
理站)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
登記書、合迪公司申請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拍賣車輛紀錄、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3-83頁)。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調得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
戶登記書、合迪公司申請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函文、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37-49頁)
。可證被告經由行將公司網路平台拍賣取得之系爭車輛,係
合迪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占有並拍賣所得,自非原
告所稱之贓物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其遭合
迪公司竊取之贓物仍購買之,非善意第三人云云,顯非事實
,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被告自合迪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
法關於動產抵押之相關規定合法取得占有後拍賣所得,並非
贓物,又原告亦無償還被告所支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以
回復該車輛之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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