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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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嘉大健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方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方信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
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嘉大健康有限
公司、方信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邀被告方信淵為保證
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立有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
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
。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如附表二本金708,85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方信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
付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之陳述:有積欠上開債務,但還沒有能力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不爭執,但執陳如上,惟此所言僅涉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債務成立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5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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