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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首都  

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文、黃子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慧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375元,及自
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黃世文、黃子珆於繼承被繼承
人李麗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邀同李麗慧(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
      3月1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2.03%機動計息,經共同簽訂「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惟被告冠維公司
      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僅繳納計至114年7月之本息,原告遂
      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按第5條第㈠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
      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依原告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尚欠本金88萬5,37
      5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15日起
      算之違約金。截至原告起訴日止,被告未再為任何清償。
      而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
      約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
      減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由於被告遲未
      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
      限利益。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違反第16
      條而債務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
      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以原告之計息起日,為1.72%,按契約約
      定加計2.03%,即3.75%計息,不再機動調整。
(三)被告冠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穆首都為被
      告冠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本件以穆首都為被告冠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因李麗慧同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世文、黃子珆,應於繼承
      李麗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世文、黃子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慧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冠維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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