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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被      告  萬富蘿莎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被      告  楊修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萬富蘿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富蘿
    莎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
    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
    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0月7
    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為寬限期,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萬富蘿莎
    於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迄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7月5日;②被
    告萬富蘿莎公司於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還款方
    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2
    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9月7日起至
    114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萬富蘿莎公司於
    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迄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6月5日,迭經
    催討無效,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故被告萬富蘿莎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215,79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萬富蘿莎公司、許彩霞、楊修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為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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