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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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被 告 萬富蘿莎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被 告 楊修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萬富蘿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富蘿
莎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
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
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0月7
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為寬限期,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萬富蘿莎
於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迄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7月5日;②被
告萬富蘿莎公司於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還款方
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2
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9月7日起至
114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萬富蘿莎公司於
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迄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6月5日,迭經
催討無效,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故被告萬富蘿莎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215,79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萬富蘿莎公司、許彩霞、楊修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為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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