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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等(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致憲即陳奎璋


被      告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欲出售所持股份,為尋找潛在買家及
    確保交易順利進行,有必要查閱及抄錄被告最新股東名簿,
    此涉及股東權利之行使,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詎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向被告請求提供股東名簿時,卻遭被告以個人
    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供,阻礙原告出售股份之權利,爰依公
    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最新股東名簿。
 ㈡另被告負責人翁茂鍾牽涉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偽造社
    會勞動執行文件、操縱股價、社交行為不當、偽造文書、侮
    辱高鐵列車長及諸慶恩冤案等諸多刑事案件及不當行為,並
    曾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構成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解
    任事由,應不得繼續擔任被告負責人,原告基於對公司治理
    及自身股東權益之保護,爰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更換負責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
 ⒉法院應命被告變更已不符任職資格之現任負責人翁茂鍾。
二、被告則以:
 ㈠依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示,股東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應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例如發生債權債務者,始得聲請抄閱,而原告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卻請求被告提供股東名簿,形同變相
    蒐集他人個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有違,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㈡又公司法第30條為經理人之解任事由,並非負責人變更事由
    ,被告負責人翁茂鍾固曾因犯罪受刑,但所犯之罪與公司法
    第30條規定之犯罪及事由不符,原告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請
    求變更被告負責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550,236股之股東,原告於111年9月間
    向被告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經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
    ;翁茂鍾現為被告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8、59頁),並有被告公司111年9月20日園字第111002號函及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11號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最新股東名
    簿,為無理由: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10條於69年5月9日修法理由揭示:「修正第
    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
    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
    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可見此條規定係以「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為股東權行使之適度限
    制,使股東可藉由查閱股東名簿方式,落實股東行動主義,
    以強化公司治理,避免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如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之簿冊,同時亦避免股東藉此獲取其他股東之個人資
    料以遂行滋擾行為。是以,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應證明其
    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
    得為之。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
    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⒉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欲出售持股,考量被告為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無法公開交易,而原有股東較可能為潛在買家
    ,故要查閱、抄錄全部的股東名簿,現與被告之股東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知兩造雖均不爭
    執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與其他股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而欲出售持股,僅係原告查閱、抄錄股東名簿之動
    機,尚不得以此為由,即謂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全部股東資訊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稱有股東身分
    ,未提出任何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即請求被告提供包含全部
    股東資訊在內之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變更已不符任職
    資格之現任負責人翁茂鍾,為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公司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現任負責人翁茂鍾曾受有期徒刑1年之有罪判決
    確定,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解任事由,故請求判命被
    告變更負責人等語。惟公司法第30條係公司經理人之解任事
    由規定,而翁茂鍾係被告之負責人,而非經理人乙節,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原告主
    張翁茂鍾曾受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之罪名,亦非公司法第30
    條第2款規定之詐欺、背信、侵占罪,是原告上揭主張,於
    法即有未合,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變更被告
    現任負責人翁茂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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