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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沛楚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芃綺  

            林貴珠  

            林美雲  
            林佳藝即林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朝龍就被繼承人杜麗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林朝龍對伊負有票據債務,伊已
    對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72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林朝龍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497,911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杜麗勤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林朝龍名下僅有因繼承所取得杜
    麗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已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但因
    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繼承人杜麗勤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與林朝龍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有礙伊對林朝龍財
    產之執行,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林朝龍行使其對系爭遺
    產分割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
    、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參加人則主張:伊亦為被代位人林朝龍之債權人,並已對其
    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17號債權憑證在案,為輔助
    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10月31日南院慧9
    5執清字第41967號債權憑證、本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朝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5日為繼承登記之
    全部資料(含被繼承人杜麗勤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查證屬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林朝龍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資
    力,又林朝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債權
    無法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林朝龍請求裁判分割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林朝龍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繼承、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杜麗勤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林朝龍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林朝龍及被告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2. 存款 中華郵政台南灣裡郵局存款新臺幣10,354元 公同共有:全部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存款新臺幣304元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朝龍 5分之1  2. 林芃綺 5分之1  3. 林貴珠 5分之1  4. 林美雲 5分之1  5. 林佳藝即林睿誠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林芃綺 5分之1  3. 被告林貴珠 5分之1  4. 被告林美雲 5分之1  5. 被告林佳藝即林睿誠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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