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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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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邱稚堤
被      告  王世緯
            吳拹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被告吳拹寶自民國114年5
月21日起,被告王世緯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拹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告吳拹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拹
    寶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世緯、吳拹寶與訴外人李奕峰、蔡耿
    豪各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TG)暱稱「松島町2.0」、「麻古茶坊」、「清正加藤」、
    「蘑菇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組
    織,由王世緯(TG暱稱為「中川圭一」)擔任該集團TG詐欺
    群組「烏龍派出所」(下稱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負責
    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中川
    現取回U+0.2」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松島町2.0」等上游成員
    ,吳拹寶(TG暱稱為「五木須(署長)屯田」)則負責指示
    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人員李奕峰(TG暱稱為「兩津勘吉」、
    「本田速人」)、蔡耿豪(TG暱稱為「蔡岳展」)等人依照
    王世緯轉貼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款等事宜。王
    世緯(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吳拹寶(參與附表全部
    )、李奕峰(參與附表全部)、蔡耿豪(參與附表編號4至5
    部分)即與「松島町2.0」、「麻古茶坊」、「蘑菇醬」及
    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伊加入
    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及提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後對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王世緯、吳拹寶即依上述分工由吳拹寶分別指示李奕峰、
    蔡耿豪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王
    柏軒」或「陳政瑋」與伊碰面,並出示上開公司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而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奕峰、蔡耿
    豪於順利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分別轉交予吳拹
    寶、李奕峰(詳附表所示收水人員),而李奕峰於向蔡耿豪
    回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又依指示轉交予吳拹
    寶,吳拹寶繼之再依王世緯(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清
    正加藤」指示將本件詐欺贓款交付予指定不詳身分幣商用以
    交易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並由交易幣商將所購得之泰
    達幣轉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用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846號、第267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5-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又
    被告吳拹寶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吳拹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駁回上訴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被告2人
    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
    由王世緯擔任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僅限於附表編號1-4
    部分,因其於113年3月4日已被捕),負責轉貼派單(即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及回報取款狀況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吳拹寶則負責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人
    員李奕峰、蔡耿豪等人依照王世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貼
    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款等事宜,李奕峰、蔡耿
    豪則擔任面交車手及收贓之工作,致使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多次將111萬元交由
    李奕峰及蔡耿豪,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4遭詐騙之金額共95萬元,被
    告吳拹寶尚應單獨賠償原告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金額中之5
    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吳拹
    寶、王世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
    於114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日送達於其2人(見附民卷第13
    頁、第17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拹寶、
    王世緯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95萬元,及被告吳拹寶自114年5月21日起,被告王
    世緯自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吳拹寶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化名) 交付金額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冒用公司名義 偽造私文書名稱 收水人員 宣 告 刑 1 邱稚堤 李奕峰 (陳政瑋) 30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吳拹寶 吳拹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2  李奕峰 (陳政瑋) 15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鈺門市)旁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署押1枚) 吳拹寶  3  李奕峰 (陳政瑋) 20萬元 113年3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鈺門市)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吳拹寶  4  蔡耿豪 (王柏軒) 30萬元 113年3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鈺門市)旁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李奕峰   5  蔡耿豪 (王柏軒) 16萬元 113年3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李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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