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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新譯漢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詠瑋

被      告  黃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
    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
    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新譯漢方有限公司(下稱新譯公司)、曾詠瑋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曾詠瑋於言詞辯論期日上午
    以電話表示其於9月16日自屋頂掉落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
    ,故無法到庭要請假,且家人前一日才將開庭通知拍照傳給
    其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於庭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開庭通知早於114年9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新譯公司、曾詠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詠瑋如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
    ,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是本院認被告新譯
    公司、曾詠瑋上開所述,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黃
    寶逸部分亦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譯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曾詠瑋、黃寶逸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並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5月
    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按前開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
    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1.72%+1.65
    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嗣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
    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借款契約之
    約定繼續有效。惟被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4月16日,原告遂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106萬7,47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
    約、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為證
    (本院卷第19至47頁、81至91頁),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復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從而,參酌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7,47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4,2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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