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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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郭怡廷
被 告 高銪沇即泰洁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並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約定借
款期間為112年7月27日至117年7月27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72)。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萬
8,684元及約定利息,依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
款」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於114
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系
爭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屢經催洽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還
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27
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借款
本金97萬8,684元及約定利息,依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
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綜合
授信約定書第9條「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本息已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加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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