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周玉雯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則方
複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蘇皇宇
蘇皇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皇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皇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0萬元,並簽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經原告於約定清償
日114年1月24日提示該紙本票,竟不獲兌付,原告已聲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4年3
月26日確定。詎被告蘇皇宇為求脫產,與被告蘇皇竹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通謀虛偽成
立信託契約,並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蘇皇竹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信託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蘇皇宇對原告負有回
復原狀義務,其怠於請求被告蘇皇竹塗銷登記返還,原告得
代位被告蘇皇宇請求之,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如認被告間有信託真意,惟被告蘇皇宇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別無其他資產,113年度全年所得收入僅329,640元,
目前失業無薪資收入,其在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
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皇竹名下,信託期間
長達35年,被告蘇皇竹在信託期間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
使被告蘇皇宇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屬信託財產而無法實現滿足對被
告蘇皇宇債權,該信託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蘇皇竹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之債權關係,及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蘇皇
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蘇皇宇於114年1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力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及林柏峯債務,合計約1230萬餘元,被告蘇皇宇忙於籌措資
金,為免加重利息及系爭不動產遭法拍,以系爭不動產自益
信託予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受益人仍為蘇皇宇,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告蘇皇宇所有,被告蘇皇宇之財
產實質上並未減少,被告間亦非通謀虛偽而為信託行為,且
被告蘇皇竹已協調償還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柏峯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蘇皇宇於1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14年1月24日止,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
保,嗣被告蘇皇宇未依約定清償,原告於114年2月5日持該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
案,被告蘇皇宇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蘇皇
宇於114年2月26日與被告蘇皇竹簽立信託契約書,於114年3
月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皇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面
額100萬元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補卷第19-27頁),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所登記字第114
010528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82、95-10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
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而為系爭不動
產信託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若有信託真意,理應將系爭不動產妥善交由
具備信託專業之第三方辦理,惟被告蘇皇宇在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裁定後數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
,顯與日常交易情形不符,應係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為同父同母之兄弟,被告蘇皇竹
基於兄弟情誼為協助被告蘇皇宇處理債務,約定被告蘇皇宇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由被告蘇皇竹管
理處分之,衡情並無不合理或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僅因被
告為兄弟關係,被告蘇皇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遽予推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成立信
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自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目的以觀,該信託
移轉行為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責任財
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
之財產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
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
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
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查,
被告間於114年2月26日成立信託契約、於114年3月5日以信
託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蘇皇宇已
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詳如上述,然依被告蘇皇
宇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限閱卷)
,被告蘇皇宇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自用小客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該年度薪資所得329,640
元,足見被告蘇皇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後
,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
,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蘇皇宇為免加重利息及系爭不動產遭法拍
,委託蘇皇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非為脫產,受益人為蘇
皇宇,屬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告
蘇皇宇所有,被告蘇皇宇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且被告蘇
皇竹已協調償還其他債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
柏峯債務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
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信託法律
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
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
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
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
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
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
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查,被告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載明「信
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受益人:蘇皇宇」、「信託期間:114年2月22日起至149
年2月22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
協議終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或出租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收受價金,收受租金」、「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蘇皇宇」,此觀(公契)信託
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間114年3月1日(私
契)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97-200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蘇皇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並
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因被告間信託行為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被告蘇皇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可供足額執行求償之財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確實妨礙
原告對被告蘇皇宇之債權實現;再者,被告蘇皇宇如欲由被
告蘇皇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由其委任被告蘇皇竹代理
為之,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蘇皇宇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債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縱屬自益信託,然
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之,當屬有據。
⒊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應予以撤銷,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
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蘇皇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
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5
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皇竹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503-11 283.21㎡ 12分之1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503-12 78.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2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1分之1 173.09㎡ 陽台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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